本文不代表作者任职单位的观点和立场 无效 首先,需要明确下,在2024年新公司法颁布实施前,是有股东会与股东大会称谓区别的,即:有限公司的股东组成股东会,股份公司的股东组成股东...
本文不代表作者任职单位的观点和立场
无效
首先,需要明确下,在2024年新公司法颁布实施前,是有股东会与股东大会称谓区别的,即:有限公司的股东组成股东会,股份公司的股东组成股东大会,而之所以,大概是基于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之股东的人数众寡而来,这样可以凸显股份公司的“大”了,也就是“股东大会”适用于规模较大的股份公司,如此,股东人数少的有限公司只能称之为“股东会”了。
而2024年新公司法修订后,则不再分别称谓,无论有限公司还是股份公司,其股东所组成的机构都称为股东会;原因主要为,一方面是这两个“会”从性质到职权都几乎一致,没有区分的必要;另一方面是实践中部分股份公司的规模并不大,尤其2024年新公司法已经明确并认可一人股份公司的法律身份,一人公司在人员和规模上通常是非常小的,基于以上的原因,在新公司法于2024年颁布实施后,股份公司不再有“股东大会”之称谓了,这一称呼也将逐步成为历史了。
由此可知,不管称谓如何变化,如股东会,抑或股东大会均为公司法人由投资者组成的最高权力机构,至于此项说的,“注销前处分债权”应为清算阶段的动作,我们知道公司是享有民事财产权的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解散前应当对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依法进行清算。公司债务清偿完毕后注销前,股东会有权对其剩余债权进行处分。公司注销标志着公司法人人格消灭,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此后原有的债权也随之消灭;是故,公司进入清算程序,为退出市场的最后一系列法律程序,且因退出前的最后行为,也为法律明确限定其作为范围,即:不管是修订前旧公司法第186条,还是修订后的新公司法第 236条,都明确规定:“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如此,之前由股东大会或股东会确定的主要由投资者组成的(新公司法修订后,改为经营管理的董事,前已述及,不再赘述),负责清算期间工作的清算组织,其工作的边界及范围也必须遵循的上述法律规定,具体而言,不管是“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新公司法第235条)”,还是“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人民法院确认(新公司法第236条,至于后者的所报送的机构的不同,是自行清算与强制清算之不同。
但不管如何不同,如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般,均为公司清算期限的最高权力机构)”,并特别强调“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不得分配给股东(新公司法第236条)。”
还是回到本项问题,题干所述的“公司注销前处分其债权”,作为公司清算阶段的主要工作,包括制订清偿方案、执行清偿方案等,均包含以上的“处分其债权”内容,但不管是之前的股东作为清算组成员,抑或之后的董事组成的清算组织,清算组织在申报债权(制订清偿方案的前提)或进行清偿,都需向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取消见前,不再叙述)或人民法院予以申报并确认,这是前者的自行清算,因为的清算剩余财产将分配给投资者(新公司法前,股东为法定清算组成员,新公司法后。
虽修订为董事,但董事大多为投资者,也为事实,况且,董事的任命以及权力来源于股东会授权等因素,董事也与投资者也大多关系密切),故具体分配方案、是否仍有财产分配等关系投资者重大利益者,也必须投资者签字确认,与之相对应的,根据权责对等原则,如有错误或隐瞒以至损害债权人,当然应承担相应责任(新公司法第238条:“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损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况且,是由股东(之前)或董事(之后)组成清算组织,也不是全部的股东或董事组成的清算组织,存在使一部分董事组成清算组织,而剩余的其他董事以及双重身份(股东+董事)的人员未予参加清算组织的可能,而参加了该清算组织的董事人员,其参与的根据及依据,虽一方面为法律明确规定法定参与。
但另一方面,实质上为代替投资者(股东)进行清算工作(如本项的处分债权等),根据委托代理的法学理论以及重大财产处分债权结果直接关乎剩余财产是否有剩余财产分配等重大事项(《民法典》第924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结果”),自行清算下的本项“处分债权”行为当然应需经股东会予以确认,至于后者的强制清算,本来就属于外力的独立司法第三方介入,此种地位的强制清算下,申报债权、清偿债权乃至之后的剩余财产分配,当然应经过司法机构(人民法院)确认及认可,否则,根本谈不上司法介入的强制清算了。
综合以上,不管是公司的自行清算,抑或人民法院强力介入的强制清算,也不管是“制订清算方案”(公司法第236条),打算以拟何种计划处分财产(债权),或是清算结束后,清算组亦应当制作清算报告,均应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处理债权)事宜(公司法第239条),至于,公司注销前处分其债权,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的,该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我们认为前述涉及的规定,是效力性而非管理性,一部分是因为涉及到债权人以及第三人的权益,此项,就有人认为认定公司注销前处分债权是否有效,其中考虑的一项。
即为:“依法进行清算,公司未经清算不能注销。清算包括成立清算组处理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清缴所欠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等。公司财产在未依法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因为公司财产是法人的独立财产,公司解散前依法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如果未经偿债程序即将公司财产分配给股东,很可能会侵犯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张进先:《公司清偿债务后注销前可以将其债权分配给股东-王磊与民生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纠纷申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1年第3辑(总第4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47-158页】
是故,如不确认,不仅可能涉嫌侵犯前述利害关系人权益,甚至因涉及公司退出市场等事宜,直接影响社会平稳,所以,如有违反,未予确认,应属于无效行为,根本不发生法律效力,当然,因处分无效而侵害第三方尤其债权人权利的,也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另一问题了,不再述及。
详见:上诉人确山县物资总公司、李国勇、吴慧丽、马艳青因与被上诉人曹红超、王燕红清算责任纠纷一案【(2021)豫17民终3070号判决书】: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系原确山县金属机电供应站借原驻马店东旭置业有限公司三十万元用于改制经费,但确山县金属机电供应站注销后,权利人曹红超、王燕红未能得到偿还形成的纠纷。因确山县金属机电供应站已经过清算并注销,丧失了法人资格,确山县物资总公司作为清算组织人、马艳青、李国勇、吴慧丽作为清算组成员,曹红超、王燕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上诉人承担清算赔偿责任,故本案案由应为清算责任纠纷。
因原驻马店东旭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仅有曹红超、王燕红两人,该公司权利义务在驻马店东旭置业有限公司注销后仍由曹红超、王燕红二人承继,具有合法债权人地位,诉讼主体适格。且因该二人所在公司注销时,确山县金属机电供应站并未改制完毕,确山县物资总公司尚未发出通知将确山县金属机电供应站解散并注销,曹红超、王燕红对改制有期待利益,尚未发生纠纷,直至确山县金属机电供应站登记注销,该公司清算小组并未对该30万元借款进行清算,才说明确山县金属机电供应站确已无法进行改制,此时曹红超、王燕红的权利才受到实质上的侵害,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应自确山县金属机电供应站注销之日起计算,二被上诉人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认定事实正确。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关于清算义务人及清算组成员承担清算责任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规定:“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条规定:“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七十一条规定:“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对于原确山县金属机电供应站于2014年3月5日借原驻马店东旭置业有限公司三十万元用于改制经费,双方签订有改制借款协议的事实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确山县金属机电供应站在该协议中承诺按照改制有关规定将土地、建筑物进行评估后进入招拍卖程序。约定如驻马店东旭置业有限公司中标,该30万元垫付资金用于冲抵购买的资产本金,若不中标,确山县金属机电供应站退还本金。
协议签订后,确山县金属机电供应站并未能成功进行改制,上诉人确山县物资总公司通知确山县金属机电供应站成立清算组,并申请对该公司进行注销。确山县物资总公司作为清算组织者,马艳青、李国勇、吴慧丽作为清算组成员,在改制借款协议上共同签字,且其三人分别担任原县金属机电供应站经理、党支部书记、财务人员,对于县金属机电供应站借驻马店东旭置业有限公司三十万元用于改制费用的事实应当明知,故该30万元公司债务在公司清算前已经是明确具体的。
虽然清算进行了公告,但上诉人确山县物资总公司、马艳青、李国勇、吴慧丽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了已知债权人即曹红超、王燕红,且从上诉人向登记机关提交的清算报告来看,其向公司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报告中称“无债权债务申报”,明显系逃避已知债务偿还责任的虚假《清算报告》,且对于“剩余财产”在该报告中称“公司股东已自行分配完毕”,损害了债权人曹红超、王燕红的利益,致使被上诉人未能参加清算造成损失。
结合上诉人确山县物资总公司在清算报告中“对于公司存活期间的债权债务未清算的,仍由公司原股东负责清算”的承诺,该清算报告系经过上诉人确山县物资总公司同意提交登记机关的,确山县物资总公司的清算行为存在着过错或重大过失,作为清算义务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马艳青、李国勇、吴慧丽作为清算组成员且作为在改制经费借资协议上签字的知情人,明知公司改制不成应当偿还三十万元借款,存在明显已知的债务,但在公司清算中未通知债权人参加清算,提交了虚假的清算报告,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依法也应当负赔偿责任。
上诉人马艳青、李国勇、吴慧丽上诉称其提供了转账证明,用以证明确山县机电供应站系其三人共同出资三万元,但三上诉人未提供股东出资证明书等相关证据,且并非该公司股东,根据工商登记,出资人为确山县物资总公司,不能证明系其三人实际出资,不享有股东的权利。上诉人马艳青、李国勇、吴慧丽上诉称确山县机电供应站的资产均未灭失,本案应为公司与公司之间的行为,上诉人确山县物资总公司称其不是实际出资人,确山县机电供应站为独立法人应由该公司负责的理由,因确山县机电供应站的独立法人主体已不存在,且本案系清算责任纠纷。
上诉人马艳青、李国勇、吴慧丽提交的清算报告中称“剩余财产公司股东已自行分配完毕”,并未提及该公司存在其他资产的事实,且确山县物资总公司对于公司登记档案中的其自己提供的2009年7月28日为设立确山县金属机电供应站提供住所产权证明及不动产登记证书质证意见为该资产未经办理产权并非为确山县机电供应站所有,且未有产权变更情况,仅上诉称国有资产已由国有资产管理局监管,其无法处置的理由,均不能免除清算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对各上诉人称其不应负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无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案为清算责任纠纷,属侵权之诉范畴,一审法院对于确山县物资总公司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的论述所适用的法律不适用于本案情形,二审予以纠正。各方上诉人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各自在清算中的过错大小,应由上诉人确山县物资总公司、马艳青、李国勇、吴慧丽共同负赔偿责任。赔偿责任范围按曹红超、王燕红可以确定的损失即按《关于确山县金属机电供应站改制借驻马店东旭置业有限公司资金的协议》中“退还本金”的约定。
由上诉人确山县物资总公司、马艳青、李国勇、吴慧丽共同赔偿三十万元。因《关于确山县金属机电供应站改制借驻马店东旭置业有限公司资金的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违约金内容,故对于曹红超、王燕红利息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确山县物资总公司、马艳青、李国勇、吴慧丽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